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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异议丨房产共有人对房产评估提出异议间接排除强制执行

2017-09-28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标签:执行异议丨评估异议丨执行行为异议丨共有财产丨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20号“葛有峰、葛广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11)。

案情介绍:

一、吴学云与葛有峰、葛广严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州仲裁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泰裁字第293号裁决书:葛有峰、葛广严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学云投资款294.5万元及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吴学云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同月30日该院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374-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葛有峰、葛广严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月15日查封了葛有峰与兴化市北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长泰公司)名下共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

三、2016年7月21日,泰州中院委托铭诚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1月28日,铭诚评估公司出具铭诚评报〔2016〕(泰)(房)字第0902-2号评估报告,评估房地产总价值为109.25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案外人长泰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房产依法登记为我公司与葛有峰共同所有,现你院因葛有峰的个人债务对我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无据,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你院依法撤销上述评估报告,停止处置。

四、泰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评估的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为被执行人葛有峰与长泰公司共有,长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与长泰公司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该院评估处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长泰公司共有房产与法无据。长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该院对位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的评估行为。

五、吴学云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没有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不可处置,被申请人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是被执行人葛有峰,对其相应资产可以一并处置。二、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经过泰州中院组织听证,裁定程序不合法。复议期间,吴学云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长泰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该表中载明长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葛有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应对吴学云提交的长泰公司企业信息表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长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吴学云享有对葛有峰个人的债权而并非对长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吴学云以长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葛有峰系该公司股东为由,要求一并执行长泰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泰州中院在审查异议申请时,可以进行书面审查,组织申请执行人参加听证并非必经程序。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泰州中院在查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为长泰公司与葛有峰共同共有且未作分割的事实后,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行为并无不当。驳回复议申请人吴学云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

1、评估行为是否是执行行为,评估对标的物没有任何影响实体权利,案外人是否能就评估提出异议;2、案外人之所以提出异议本质上是停止拍卖执行标的,因此,评估过后的拍卖行为是执行行为,本质上还是基于共有房产要求停止执行,法院应当就是否停止执行出具裁定;3、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是提出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个人认为是异议之诉,而不是表面的就评估拍卖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复议。4、本案执行裁定值得商榷,停止评估行为间接阻止了执行,裁定结果确定了一个标准:案外共有人能阻止执行共有财产。这显然值得探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5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案件检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80号“李志云、朱贤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施建红,代理审判员朱加赛,代理审判员周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26)。

裁判主旨,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商翠云与李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商翠云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志云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商翠云的财产,涉案房屋作为商翠云名下的财产,依法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朱贤祥二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分割涉案房屋,同时又以共同共有、无法分割、不同意分割、不具备执行条件、物权优于债权等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朱贤祥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观点: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第49页王毓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阻却执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共有财产,但其可请求对于涉案共有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求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仅是所有权的形态不同,但本质上都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请求阻却执行共有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分割共有物,此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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